广西一男子

被同事前男友误认为是情敌,

上班途中遭刺杀身亡。

他能算工伤吗?

经历一审、二审,

甚至闹到高院,

结局大反转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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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件回顾:

男子上班途中,

因被同事前男友假想为情敌杀害

张某任职于广西钦州市某医院,他与王某的女友孙某是同事关系,均在医院儿科工作。

2017年7月,王某与孙某分手,王某自认为是张某造成的,故对他心生怨恨。

2017年9月30日7时45分左右,在张某步行上班途中,王某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,朝张某腰部、胸部连续捅刺三刀。经抢救无效,张某于当日12时41分死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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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3月31日,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故意杀人罪,判处其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

事后,张某家属为他申请工伤。

2018年6月8日,钦州市人社局认定张某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,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,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。 张某家属不服,提起复议。

2018年10月22日,广西省人社厅于作出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,维持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

张某家属仍不服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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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院裁决:

一审二审擅自拼接法律规定,

不应认定为工伤!

一审: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伤害,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,应认定为工伤 

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
“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。”

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
”职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。“

一审认为,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,张某于2017年9月30日早上前往的医院是自己的工作地点,也是处于正常到单位上班的时间,其目的亦明确即上班。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,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,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

于张某而言,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王某的故意伤害,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意外伤害,张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

被告市人社局、人社厅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,对工作时间、工作场所、工作原因未详尽分析,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、适用法律错误,依法应予撤销

综上,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;撤销省人社厅复议决定;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

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

二审:一审判决恰当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

二审法院认为,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判决恰当。故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

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均不服,申请再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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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院:一审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,导致判决结果错误,不应认定为工伤

高院认为,判断张某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标准,要看张某的情况是否满足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

本案中,张某是在上班路上被王某刺死,很明显不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。王某对张某心怀不满,也不是因为张某履行医生职责导致的,张某所受暴力伤害,也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

另外,张某的情况虽然符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,但却不符合后半句“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、客运轮渡、火车事故伤害”的情形,而是来自于王某的故意暴力伤害

一、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将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三项、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,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。所以,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,此种情形是不属于工伤的。

综上,原一审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,导致判决结果错误,高院撤销了一、二审法院的判决,并驳回了张某亲属提出的诉讼请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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